中國冶金報 中國鋼鐵新聞網
記者 夏杰生 報道
2024年4月16日,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下達的《(2024)津民終41號》民事判決書表明:原告——唐山聯強冶金軋輥有限公司,起訴被告——天津某企業名稱侵權案,唐山聯強軋輥公司終審勝訴。
國家工商局注冊的“聯強”商標
當《中國冶金報》記者在4月下旬獲悉這一消息后,立即電話采訪了朝陽聯強軋輥有限公司總經理孫建勛。孫建勛認為:品牌是生產者和消費者共同的追求。充分發揮品牌引領作用,推動供給結構和需求結構升級,有利于激發企業創新、創造活力,促進生產要素合理配置,提升產品品質;有利于促進企業誠實守信,強化企業環境保護、資源節約,實現更加和諧、更加公平、更可持續地發展。
朝陽聯強軋輥廠容廠貌鳥瞰圖
朝陽聯強軋輥公司今后的工作重點仍然是品牌建設,其次是進行品牌維權。據孫建勛回顧:憑借著幾代聯強人的辛勤耕耘,聯強軋輥擁有了行業中最為成熟的離心軋輥生產技術。在由聯強首創的離心復合高速鋼軋輥專利技術等多項先進技術發明專利與實用新型專利技術加持下,聯強連續30年保持中國中小型離心軋輥市場占有率第一;連續25年保持中國中小型離心軋輥出口量第一。聯強品牌在軋輥行業中是享有盛譽的,是行業中的名牌產品。在當前市場上,只有兩家存續公司屬于“聯強軋輥” 品牌企業:一家是原唐山聯強冶金軋輥有限公司,另一家是朝陽聯強軋輥有限公司。
意氣風發的朝陽聯強軋輥有限公司員工
恰恰因為聯強品牌在行業中具備不俗的影響力,在聯強軋輥從唐山戰略搬遷至遼寧省朝陽市建設期間,個別軋輥同行產生一種投機心理,在企業字號里面私加“聯強”的字號,利用聯強品牌的影響力謀取私利,有誤導客戶為假冒劣質產品買單之嫌,易導致一些軋鋼廠因法律意識淡薄而蒙受損失。這種違法行為也給真正聯強品牌的信譽與聲譽造成了影響。某企業的這種行為擾亂了行業秩序、破壞了市場環境、違反了法律法規,在行業中、社會中造成了極其惡劣影響。
孫建勛指出:此輪官司,聯強軋輥公司終審勝訴。充分表明下列3點:一是知識產權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聯強”這個多年的品牌不應該受到侵犯,一旦被侵犯,就應該尋求法律保護。二是希望其他軋輥制造企業和聯強一起行動起來,注重品牌建設和品牌權益維護。三是對不尊重知識產權的人和企業,應該嚴厲打擊。
該侵權重名案例的前因后果
該侵權重名案例的前因后果是——
2023年8月25日,聯強軋輥公司向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一是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帶有“聯強”文字的企業名稱,并立即辦理名稱變更登記,變更后的企業名稱中不得含有“聯強”字樣;二是判令被告立即刪除通過互聯網、網絡平臺、微信等發布的含有“聯強”字樣的所有信息,銷毀通過紙質媒介發布的含有“聯強”字樣的宣傳資料;三是判令被告在《人民法院報》和《中國冶金報》上向原告公開賠禮道歉、消除影響。
原告的訴訟事實及理由如下:唐山聯強軋輥公司成立于1993年5月6日,經營范圍有:生產常法軋輥、離心軋輥(排污證有效期至2023年7月26日),銷售本公司產品;普通貨運;經營本企業產品的出口業務、所需物資及設備的進出口業務。該公司先后獲得5項國家發明專利,在全國范圍內均有穩定客戶,其在業內具有較強的品牌影響力和競爭力,在全國范圍內具有較高知名度,年銷售額和市場占有率一直在國內名列前茅。唐山聯強公司第7類9368556號“聯強”商標于2011年4月21日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12年8月21日注冊,使用期限至2032年8月20日。上述事實足以表明:原告的企業字號“聯強”在2018年被告成立前,就已具有較高的市場知名度,已為相關公眾所知?!奥搹姟睒俗R與“唐山聯強冶金軋輥有限公司”之間已形成穩定的關聯關系。
朝陽聯強軋輥有限公司總經理孫建勛(右)在車間視察
天津某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軋輥是其經營范圍之一。孫建勛認為:原、被告雙方均為生產、銷售軋輥的企業,在產品、銷售對象、銷售地域等方面均有重合,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的競爭關系。
成立較晚的被告,在明知原告的“聯強”標識具有較高行業知名度情況下,仍將原告的注冊商標“聯強”登記為企業名稱,并從事與原告相同或近似的經營業務范圍,其主觀上有搭原告“便車”之嫌;同時,原告多名市場經營人員還因種種原因進入被告公司工作,而這些經營人員掌握著一些原告的客戶資源和營銷渠道。被告的行為容易使相關公眾及市場主體誤以為原、被告雙方具有某種關聯或雙方為同一市場主體,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構成不正當競爭,應當予以禁止。
天津某公司辯稱,不存在侵犯唐山聯強公司注冊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的情形,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唐山聯強公司全部訴訟請求。
爭議焦點和判決結果
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被告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二、如構成不正當競爭,被告應承擔民事責任。
本案中,原告唐山聯強公司成立于1993年,經營范圍包括生產常法軋輥、離心軋輥的生產、銷售以及進出口業務等。原告企業名稱中的“唐山”為行政區劃,“冶金軋輥”為企業名稱中的行業類別,因此,原告的企業字號應當是“聯強”。從原告提交的所獲得的榮譽、宣傳推廣來看,經多年經營使其企業名稱已經在行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譽度,而“聯強”二字也是其企業名稱的核心部分。長期以來,“聯強”二字已經與原告產生了密切的聯系,且原告的市場銷售覆蓋了全國多個省市甚至銷往多個國家。
被告天津某公司成立于2018年,其在實際經營中生產制造軋輥產品且有一定產量,與原告在軋輥的經營領域存在競爭關系。被告使用的企業字號完整包含了涉案商標的文字部分“聯強”,兩者構成近似標識,被告的使用行為主觀上難為正當,會導致相關公眾對原、被告提供的產品來源或二者之間的經營關系產生混淆。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在1993年成立之初即將“聯強”二字用于其企業名稱,原告又于2012年在第7類上經核準注冊第9368556號“聯強及圖”商標,作為與原告同為軋輥行業的經營者,被告未盡到回避原告在先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注意義務。
其次,如上所述,原告的企業名稱經長期使用和持續宣傳,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聯強”作為其核心部分,在軋鋼、金屬冶金領域已與原告建立緊密聯系,影響可覆蓋全國的相關領域。
再次,原告與被告住所地雖分屬兩個行政區域但實際路程距離較近,且被告與原告前員工存在相關業務等實際聯系,被告對于原告的企業名稱、注冊商標情況應當知曉。
綜上所述,法院認為,企業字號具有標識經營者或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務來源的作用,被告擅自使用了原告在先的注冊商標以及具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中“聯強”二字,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構成不正當競爭,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注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沖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之規定,法院判決如下:一、被告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變更企業名稱,變更后的企業名稱中不得包含“聯強”文字;二、被告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唐山聯強冶金軋輥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共計5萬元;本判決為終審判決。